上海明确经适房使用权不能继承

2011-04-26 11:31:00 | 作者: 来源:财新网

【编者按】这意味着经适房不能在产权人过世后作为不动产遗产留给子女

这意味着经适房不能在产权人过世后作为不动产遗产留给子女

  【财新网】(记者 徐明)上海市经济适用房产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如果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不享有经适房居住使用权,仅可分得经适房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近日公开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对经济适用房的监管。

  《意见》详细规定了当家庭成员在提出经适房申请之后、发布审核登录公告之后、签订选房确认书之后、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之前、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之后等情况下死亡时,应如何继续处理经适房相关事宜。

  其中,最为引人注意是,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不发生继承;而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如属于产权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按照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继承。这当中,继承人不属于该经适房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适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同住人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

  这意味着,父母不能再通过单独以个人名义申请经适房,过世后将其作为不动产遗产留给子女。子女不能直接继承该套经适房的居住权,仅能在这套房子被政府回购或者转让时,获得规定产权比例的转让收入。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这一比例是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的。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仅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

  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五年后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若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产权人方可向他人转让该经适房。

  但无论是回购还是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只能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须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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