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四审 “行政强拆”被保留

2011-04-21 12:19:00 | 作者: 来源:财新网

【编者按】对于拆迁强制执行规定,四审草案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对于拆迁强制执行规定,四审草案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财新网】(记者 叶逗逗)无论是不久前引起轩然大波的深圳警方驱逐8万“治安高危人员”,还是人们常见的强制拆迁,或者城管对小摊、小贩的驱赶以及对炉子、工具的扣押,在法律性质上一般都属于行政强制,是公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

  制定《行政强制法》,即是为了给这种权力加上法律的枷锁。2011年4月2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行政强制法》草案启动第四次审议。

  但是,据财新记者了解,和前三次审议一样,此次审议还只是激活立法程序,该法短期内还无望出台。

  四审草案还改变了原三审草案中有关拆迁强制执行规定。三审草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四审草案改为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011年1月11日新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条规定被称为改“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而《行政强制法》四审稿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删除,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变数。

  姜明安教授提出,在强拆之前应该给予被拆迁人一个提出异议和寻求救济的机会。所以这条规定应该增加对限期拆除公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除公共利益紧急需要外,暂停公告的实施。公告期滿后,当事人既不自行拆除,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对于关注度比较高的行政强制权设定问题,与第三次审议草案相比,四次审议草案增加规定,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强制权的限制条件作了增加。

  原草案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制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以及地方性事务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冻结存款、汇款之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而新草案将“或者”改为“且”,也就是说,国务院或者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要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尚未制定法律,二是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对地方性法规而言,是属于地方性事务),而不是两个条件只需满足一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肯定了这个内容的修改。他认为,在条件两者选一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事项虽未制定法律,但不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地方性事务”,若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就等于允许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地方人大常委会超越权限行事。

  而如果某一事项只属“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 、“地方性事务”,但已经制定了法律,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再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就等于允许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允许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

  此外,四次审议稿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权增加了一些程序性规定。比如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行政机关代为履行的问题上,增加了当事人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限制规定。

  还有,在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以及延长冻结的决定时,增加了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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