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昨天,记者从北京高院获悉,“face book”商标异议复审案有了最终结果,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注册“face book”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
昨天,记者从北京高院获悉,“face book”商标异议复审案有了最终结果,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注册“face book”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维持一审要求商评委撤销核准注册的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的判决,“FACEBOOK”商标拥有人美国菲丝博克公司胜诉。
2011年1月24日,刘红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face book”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土豆片”,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 ,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冰(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FACEBOOK”商标拥有人菲丝博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复审请求。
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菲丝博克公司曾将“FACEBOOK”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于与果汁饮料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菲丝博克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刘红群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 book”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壹加壹”等商标。刘红群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刘红群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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