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王先生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一辆被“召回”的问题轿车,事后,王先生以4S店诈骗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双倍返还购车款,没想到却被法院驳回。
王先生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一辆被“召回”的问题轿车,事后,王先生以4S店诈骗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双倍返还购车款,没想到却被法院驳回。办案法官表示,购到召回车,并非“想退就退”。
4S店购得“被召回”汽车
王先生诉称,他在4S店购买了一辆长安翼虎牌小汽车。在购车前,王先生已了解到翼虎牌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生产厂商召回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产的翼虎汽车8万余辆。
王先生向4S店明确表示要购买2013年12月以后生产的车辆,但当4S店通知王先生提车时,王先生才发现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因时间紧,更是熟人介绍,王先生将车提回。
4S店称事先告知并非诈骗
王先生认为,4S店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构成欺诈,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4S店双倍返还购车款480600元。
4S店辩称,王先生提车当日,店内销售人员已告知其该车属于召回范围,王先生称可以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召回公告上明确了召回车辆的日期范围,但并未明确区分车型,所以不会存在王先生对召回车辆的车型混淆或理解上的偏差。王先生所诉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并非4S店所收取,所以不应由4S店返还。
根据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王先生在2014年1月23日将涉案车辆提走之前,4S店已告知其该车属于召回范围内的汽车,王先生对此知晓并将该车提走。
法院:召回车并非想退就退
法院认为,王先生主张4S店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车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办案法官表示,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依据该规定,并非所售出的召回范围内的汽车均应以解除销售合同、收回汽车的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中,涉案车辆可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免费更换左右前转向节总成而继续使用,故王先生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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