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言产品须先使用”惩罚配套是关键

2014-08-26 15:14:31 | 作者: 来源:光明网

【编者按】25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增加广告荐证者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明星等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

  25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增加广告荐证者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这意味着,明星等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产品须先使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无疑不言而喻。很明显,如果明星等广告代言人在“未先使用”的情况下,便贸然为某种商品或服务代言做广告,为其叫好、大唱赞歌,并向消费者做推荐,那么,即便该商品或服务完全没有问题,该广告本身也是不真实的,同样涉嫌虚假广告。而另一方面,从明星等广告代言人自身的角度来看,在不存在“使用过某产品和服务”的事实背景下,却以“过来人”为其质量品质向消费者作证明,更是一种明显的撒谎和欺骗,不仅不符合广告的真实性原则,更有违公众人物应有的基本诚信道德。

  事实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明星代言产品须先使用”一直都是大多数法治完善国家普遍奉行的一个国际惯例。在这种背景下,再考虑到,在社会公众监督下“明星是否确实使用过其所代言的产品或服务”并不是一件很难证明的事情,那么,要想有效落实“明星代言产品须先使用”这一新法条,接下来的关键问题显然还在于,如何为该新法条制定配套的严格惩戒措施,也即,一旦明星代言违反这一规定,应当如何给予其真正到位、给力的严厉处罚?

  对此,笔者以为,其一,实施处罚的条件应足够严厉,也即,只要证实代言明星是在“先使用”的情况下做虚假不实的代言证明,那么,无论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确实有问题、已给消费者权益带来实际损害,都应对代言明星给予处罚。

  其二,处罚的标准也应足够严厉。比如,可以将罚款的处罚额度,与其相应的代言收入密切挂钩,确保让虚假代言的明星“得不偿失”、“血本无归”;再如,除了经济上的罚款,对于虚假代言的明星也可以实施一定的“资格刑”,如限制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不得再做广告代言。对于代言收入不菲且本身常常财大气粗的明星人物来说,如果处罚标准不够严格给力,显然不可能产生以儆效尤的威慑作用。

  最后,触发的范围要足够严厉、全面。不仅要处罚当事的代言明星本身,也应考虑进一步处罚幕后的代言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广告主,让他们也同样要为虚构事实的不实广告,承担必要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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