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限制死刑的立法努力应当更有针对性,要以切实降低死刑实际判决数量和减少死刑执行人数为目标
1997年新刑法颁行至今,已有一个“补充规定”和七个“修正案”陆续出台。这一系列刑法补充、修正的法案,无一例外的是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和刑罚进行修正、调整。因而,人们对提交审议的第八个刑法修正案的预期,依旧停留在恶意欠薪、醉驾等行为入罪上。
结果修正案(八)“草案”一出来,和预期完全不一样。尽管其中也有对分则具体罪刑内容的补充、修改,但它实际总则刑罚内容的调整及不少罪名死刑的废除却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
提交审议的拟废13个“死罪”,占到我国目前刑法规定死刑总量的19.1%,也就是接近20%了。其改革力度之大,涉及面之广,确实前所未有。加之此前的法案起草处于“严格保密”的状态,给社会释放的信息极少,大家似乎都缺少应有的心理准备,必然感到十分突然,甚至对其“背景”颇多猜疑,似乎也没有听到更有理有据的分析、说明。
死刑的存废是件大事,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去审慎的研究,应该有更加充分的讨论,而不仅仅是小范围的征求意见。现在的做法,似与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和趋势不尽符合。
这次所涉及到的13个罪名,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非暴力的经济型犯罪,另一类是财产型犯罪。当然还有个别治安型犯罪。由于我国暂无死刑判决数据的公告制度,人们确实无法知晓拟废死刑犯罪的实际处刑情况,也无法从纵向发展的角度对其未来走势做出正确的判断。
据我所知,此次提出拟废死刑的犯罪,大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极少适用死刑,有的甚至从来就没有判决过一例死刑。比如“传授犯罪方法”这个罪名,是在1982年9月声势浩大的全国“严打”活动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创设并规定了死刑。这个罪名本身就极少使用,也从来未曾有过死刑判决。可以说,这个罪的死刑立法形同虚设,根本就没有必要。
还有像盗窃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也对它的死刑适用条件做了严格限制,至今也没有用过死刑。相关省市的一些统计分析,也未显示盗窃犯罪率有由此攀升的迹象。这也从实证的角度说明了对某些非暴力性犯罪逐步取消死刑,已经具备了条件。
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犯罪的死刑,在实践中适用数量少、犯罪率亦未攀升,即应该是具备了取消的条件。但是我们现在没有公开的、充分的数据去向公众去论证、说明。在削减死刑的问题上,引导民意正确认识的最好方式,其实就是司法的公开和透明。在现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哪种罪名,不取消哪种罪名,依然显得随意性较大。
比如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对诈骗罪都没有死刑的规定,后来在刑法全面修订时,考虑到某些利用票据、信用证等进行诈骗的金融犯罪牵涉面广,造成的损失巨大,对整个社会金融秩序危害也重,所以就规定了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这些犯罪适用至今仅十来年时间,为什么此次匆忙进行修改,要废除死刑,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似乎也没有给大家一个公开、明确的理由。这就难免使人胡乱猜想,也缺乏了更有针对性的理性讨论。
拟取消某些犯罪的死刑,那么另一些危害性相当的、构成要件相似的罪名是不是也要取消?下一步就应当进行犯罪社会危害量的“类比”研究,比如是否可以进一步考虑对有伤社会风化的诸如组织卖淫等罪也同步取消死刑,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保留死刑设置的统一立法标准,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获得较为平衡的削减。
关于立法上取消死刑的讨论,学界普遍赞同要取消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死刑。从发展趋势上讲,我认为死刑应该严格控制在已经产生了人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犯罪范围内。但这有一个民众逐步理解和接受的过程。民众对死刑的观念,会直接影响到立法和司法。其实,我们对死刑的讨论应该再开放一些,让更多理性讨论的声音能够为公众听见,而不仅仅停留在学术的层面或者少数“精英”的范围。
当然,死刑的削减也不可能一步到位,应当逐步分批削减,要考虑民众的感受和反应。例如贪污受贿一类的犯罪,它们也没有涉及人身的利益,再犯律近乎于零。是不是要马上取消死刑?这一类职务犯罪公众深恶痛绝,目前依然常见多发,国家亦本着从严治吏的思想,以严厉处罚来表达决定的反腐败立场。对于这类社会严惩呼声极大的犯罪,就不一定考虑立即去废除死刑。而在保留一些犯罪死刑的情况下,我觉得更需要做的使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情节和建立高标准的证据要求。如1997年新刑法修改草案起草之时,完全取消盗窃罪死刑的时机也不成熟,立法者就通过法律的修改为死刑的适用设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为下一步取消死刑做了很好的铺垫。
这次从立法上限制、减少死刑,确实是对人权尊重和国际刑罚潮流的回应。但要真正做到减少死刑,就必须从立法限制和司法严控两个方面入手,“双管齐下”。
控制死刑适用、减少死刑实际判决,应该成为我国死刑的基本政策,也符合世界刑罚发展总体趋于轻缓的方向。就此而言,仅仅在立法层面上取消已经在司法上极少适用,甚至长期以来就无死刑判决的一些“死罪”,看来还远远不够。限制死刑的立法努力应当更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平衡性,要以切实降低死刑实际判决数量和减少死刑执行人数为目标。■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犯罪与刑事政策研究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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